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英仲 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英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英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95萬3,9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本院調解,惟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195萬3,900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
5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18號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事件受理,惟於105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份、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至5、9至1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牆面水泥工,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4,00
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103年度、104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紙、李英仲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各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2至14、本院卷第11、13至15、26至27、31至32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3萬4,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萬4,286元
(包含土地抵押貸款1萬2,094元、房屋修繕抵押貸款4,47
1元、死會會款5,000元、勞保費2,757元、電話費1,500元、電費1,200元、伙食費1萬2,000元、次子李○辰扶養費5,724元、養女李○妤扶養費5,724元、母親李 孔玉燕 扶養費3,8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戶籍謄本5紙、民事補正狀1份、聲請人郵局存褶封面暨內頁各1紙、臺灣銀行存褶封面1紙暨內頁2紙、105年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員繳納各項規費登記卡、遠傳105年12月電信費帳單各1紙、臺灣電力公司105年06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2紙、親屬系統表、 李孔玉燕 之臺灣銀行存褶封面暨內頁、母親李孔玉燕、次子李○辰、養女李○妤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李○辰之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學生證、李○妤之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證、聲請人之互助會單各1紙、民事陳報狀1份、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借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6至17、26至30、33至39、43至45、49至55、60、63至68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李孔玉燕(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3及104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自105年2月起每月3,628元,此有前述李孔玉燕臺灣銀行存褶封及內頁為證;聲請人次子李○辰(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3及104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養女李○妤(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103及104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8萬32元,則李孔玉燕在領取敬老津3,628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及李○妤在每月薪資所得6,669元(計算式:80,032÷12=6,
6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李孔玉燕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姐妹共3人平均分擔;李○辰、李○妤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母親李孔玉燕部分則應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3萬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計算式:132,000÷12=11,000);李○辰、李○妤應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元(計算式:85,000÷12=7,333),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6,456元【計算式:(11,000-3,628)÷3+(7,333÷2)+(7,333-6,669)÷2)=6,456】,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土地抵押貸款1萬6,565元,此有前述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借據、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此部分得以一般普通家庭租屋支出列計,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2分之1即8,283元,較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其中合會會款核屬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不予列計;本院考量聲請人現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1萬7,457元顯屬過高,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448元認列,方為可採。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萬6,187元(其中包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1,448元、相當於房屋租金之8,
283元、扶養費6,456元)。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6,187元後,僅餘7,813元(計算式:34,000-26,187=7,81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95萬3,90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