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郁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7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
8包(按: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先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7月5日上午8時5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
8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且經徵得黃郁傑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郁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1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
566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28、32至35頁;偵查卷第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12、1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為被告
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6個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5│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61公克,驗餘淨│││海洛因│││重0.59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5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59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9頁)。│├──┼─────┼──┼──┼──────────────────────┤│2│第一級毒品│3│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海洛因│││重0.01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3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59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9頁)。│├──┼─────┼──┼──┼──────────────────────┤│3│第二級毒品│8│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9.58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8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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