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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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89年1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1月21日」、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房間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旁水泥建物之居所內」、第14行關於「毛重0.3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
0.143公克」、第15行關於「復經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第16行關於「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檢驗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4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之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3頁、第25頁),惟本院於104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後,被告於104年9月24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本院嗣亦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屏院進刑光緝字第26號發佈通緝,本案再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81號併案通緝,嗣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始遭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749號卷〈下稱本院第749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56頁;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卷第5頁、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0.14
3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本院第749號卷第26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員警以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報告單2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上開吸食器1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㈣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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