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原告余 芮頤 (原名 余凱琳
朱冠勳 上一人訴馬台華訟代理人被告 胡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余芮頤 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冠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前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余芮頤、朱冠勳起訴主張:被告胡建瑋與原告余芮頤、朱冠勳均為任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公司)○○通訊處(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同事,被告胡建瑋與原告余芮頤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胡建瑋與原告余芮頤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故分手後,遷怒原告余芮頤、朱冠勳2人,於101年4月19日晚上8、9時許,偕同當時未婚妻 林妍蓁 (原名 林鼎文 .與胡建瑋於101年6月
18日結婚)至同事 游智凱孫慈蓮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在游智凱、孫慈蓮以及林妍蓁的面前,謊稱其於當天有找家中之司機跟蹤余芮頤及朱冠勳,發現
2人進汽車旅館,表示其很難過,並說余芮頤的2個小孩都不是同一個父親及陪余芮頤去拿過小孩等與公共利益無關涉及私德之言論,誹謗原告余芮頤、朱冠勳2人,造成原告余芮頤、朱冠勳之名譽受損。嗣後被告胡建瑋另於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人壽公司○○通訊處會議室召開八月份主管會議前,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及同事 吳維斌 在場的情形,以「幹!俗辣」、「唉喲想要包養 小三 喔、沒車、沒房嗨呀!」等辱詞公然侮辱原告朱冠勳稱,足以貶損原告朱冠勳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原告余芮頤、朱冠勳2人精神受重大刺激,身心俱創,更須面對同事鄙夷訕笑之眼光,且原告朱冠勳亦自公司離職,與配偶分居兩地,更因此精神受創而至精神科就診,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芮頤、朱冠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前往同事游智凱住處所稱原告余芮頤、朱冠勳所為均是事實,並非捏造說謊,另被告並未在公司會議室辱罵原告朱冠勳,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前女友即原告余芮頤分手後不睦,認原告余芮頤與同有同事關係之原告朱冠勳交往,於101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由未婚妻林妍蓁陪同至同事游智凱、孫慈蓮夫妻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向游智凱、孫慈蓮2人陳述其於當天發現原告余芮頤及朱冠勳同進汽車旅館,並說原告余芮頤的
2個小孩都不是同一個父親及曾陪原告余芮頤去婦產科診所拿過小孩等與公共利益無關涉及私德之言論,誹謗原告余芮頤、朱冠勳2人,造成原告余芮頤、朱冠勳之名譽受損。另於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人壽公司○○通訊處會議室召開八月份主管會議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及同事吳維斌在場的情形,以「幹!俗辣」、「唉喲想要包養小三喔、沒車、沒房嗨呀!」等辱詞公然侮辱原告朱冠勳,足以貶損原告朱冠勳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1份暨全案卷證為憑。則原告余芮頤、朱冠勳2人分別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2人誹謗及對原告朱冠勳公然侮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首揭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四、慰撫金之酌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余芮頤、朱冠勳2人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2.查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目前任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其102年度截至本院102年7月8日查詢所得資料總收入為100餘萬元,及持有多家公司股份,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原告余芮頤則為大學畢業,亦任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其102年度截至本院102年7月8日查詢所得資料總收入為90餘萬元及持有少量公司股份,無不動產、原告朱冠勳則為大學肄業,其102年度截至本院102年7月8日查詢所得資料總收入為50餘萬元,無不動產,名下有汽車1部,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對本院調取上開資料均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為他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詳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被告與原告余芮頤原為男女朋友及同事、被告與原告朱冠勳原為同事關係,因情感生變而不睦,恣意在他人住所以上開涉及私德言語誹謗原告2人,繼於工作處所之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朱冠勳之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余芮頤、朱冠勳2人名譽影響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認原告余芮頤、朱冠勳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原告各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至原告朱冠勳雖主張其因前揭被告言行蒙受莫大精神痛苦,因而就醫且自公司離職,並提出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合約終止通知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為憑,然查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於102年3月15日就診,與上開離職通知時間均距離本件誹謗、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犯行時間均有數月之隔,雖原告有因上開被告犯行導致精神痛苦已如前述,惟尚難認原告朱冠勳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失眠等精神狀況及離職原因全然係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致,附此說明。
五、利息部分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102年5月30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余芮頤、朱冠勳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余芮頤、朱冠勳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芮頤50,000元、原告朱冠勳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又經核原告余芮頤、朱冠勳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2人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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