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魏桂梅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劉峰銘
劉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鐵骨蓋鐵皮儲物室拆除,
並將該土地(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全部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35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拆屋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嗣於100年9月14日以準備書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04平方公尺之鐵骨蓋鐵皮儲物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拆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8元」,核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法律上原因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骨蓋鐵皮儲物室(以下簡稱
系爭儲物室),共有人於100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拆除系爭儲物室,並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拒絕拆屋還地,
爰按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儲物室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參照最高法院61年
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占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
0年4月26日起訴日,回溯5年即95年4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6
日止之損害金,損害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計算基準,按
月68元(計算式:72×344×10%×1/3×1/12=68),5年
總計為4,080元(計算式:68×12×5=4,080),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合計5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4,080元,及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8元之損害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鐵骨蓋鐵皮儲物室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拆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8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訴外人 曾全 與 陳金料 於72年1
月12日簽立之「土地管理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黃玉泉 所有,曾全管理,移轉與陳
金料管理等情,但曾全縱然確實係系爭土地管理人,但未經
黃玉泉同授權,無權將系爭土地交由陳金料管理,故陳金料
於系爭地上搭蓋建物,屬無權占用。另被告主張系爭儲物室
遭本院併為拍定,但通知書備註欄記載系爭儲物室「占用法
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等語,載明占用之法律
關係不明,係占用他人土地,訴外人陳金料確實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故被告繼受系爭儲物室之使用權,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用,應將系爭儲物室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6日辦理登記時,登記為黃玉泉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玉泉於42年間死亡後,繼承人遲未辦理
繼承登記,由訴外人曾全擔任管理人。曾全於72年1月12日
與訴外人陳金料訂立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交由陳金料管
理及代繳稅捐,陳金料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於其上營
造建物,與鄰地即同段17、17之4、17之5地號3筆土地合併
利用,嗣後又移轉與第三人,第三人所有之同段17、17之4
、17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8年間遭本院執行處以97執
字第12924號拍賣。被告係自拍定人取得系爭儲物室之使用
權,並取得陳金料之同意,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之所有權,亦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
㈡對於系爭土地全部都是被告使用,及系爭儲物室面積304平
方公尺部分無意見。因訴外人陳金料有出具納稅義務人之稅
單及系爭合約書,使被告相信陳金料是有權管理,於98年12
月間被告和陳金料約定後,將原先建物整個拆掉,於99年初
重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該土地遭被告所占用
,並興建作為儲物室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
對於其所興建儲物室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非該土地之
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經被告
興建作為儲物室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見前述,
是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則
抗辯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
等人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由曾全擔任管理人,曾全於72年1
月12日與陳金料簽約,將系爭土地交由陳金料管理,被告取
得陳金料同意後,搭蓋系爭儲物室,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
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玉泉,嗣後因繼承關係而登記
於 黃頌讚 等繼承人名下,原告並於100年1月7日因買賣而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此分別有土地
登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考,至於被告所抗辯系
爭土地管理人即訴外人曾全,則從未出現在相關土地登記中
,從而曾全是否確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已甚可疑;其次,
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料到庭作證結果,證稱:「黃
玉泉我不認識,曾全我認識」、「(問:為何於72年1月12
日與曾全簽立系爭土地的管理讓渡契約?)當初我少一部分
土地來蓋倉庫,且當時土地是曾全在耕作,他就說同意讓我
拿來蓋倉庫,所以才簽立這份契約書」、「(當時有無得到
地主黃玉泉同意?)無」等語,從證人陳金料上開證詞觀之
,陳金料與曾全簽訂系爭土地管理讓渡契約前,亦不曾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玉泉接洽過,且不知曾全有無系爭土地之
管理權,僅知悉曾全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由是以觀,無論從
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或證人陳述中,均無法確認曾全擁有系爭
土地之管理權,則被告抗辯陳金料向「權利不明」之曾全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嗣再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儲物室云云
,即屬無據,難予採信,自不得執此事由對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
(四)至於被告所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公函,雖記載系爭土地
在「88-98年之稅籍資料,其管理人確為台端(陳金料)無
誤」等語,惟該公函同時說明:「惟本局稅籍資料所加註之
管理人,僅為負責繳納地價稅或田賦之義務(田賦已於76年
下期停徵),並不作為其他私權爭議之證明」等語,有該局
100年5月25日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被告所謂
證人陳金料自訴外人曾全受讓成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乙節,僅
係關於繳納地價稅及田賦之「稅務上」管理人,並非實際擁
有土地管理、收益或使用權限之管理人,從而被告憑此「無
證明私權用途」之稅務管理資料,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能舉
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儲物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該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及交
通條件尚可,暨被告僅將系爭土地搭建儲物室供存放貨物使
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
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稱適當,原告等主張按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準此,原告得請求相當租
金之損害金之計算方式如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44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元,又系爭土地原告擁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
可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損害金41元(計算式:面積34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72元×0.06×原告應有部分1/3÷12月=4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損害金請求,則屬過高,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從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
之損害金4,080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係於100年1月7日始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1份在卷可參,基此,原告顯不可能受有5年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回溯5年之損害金,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304平方公尺鐵骨蓋鐵皮儲物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面積344平方公尺)全部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4
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4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損害金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房屋租約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儲物室及返還系爭土地,既獲全
部勝訴判決,則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由於並未另計徵收裁判費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