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何俊宏
被 告 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旁巷內,因細故以塑
膠籃連續砸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背擦鈍傷、左手前臂
鈍傷之傷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2442
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沒有打原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以塑膠籃砸打原告2次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刑
事判決影本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確
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
述相符,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並未打原告
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在妻子的早餐店
幫忙,每月收入約3,000至5,000元;而被告未曾就學,現
在女兒的店面幫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原告於當日亦曾
徒手揮拳傷害被告,亦為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並已賠償被告60,0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人格法益受損害,伴隨而生精
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
痛苦程度及被告之行為非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4,5000元為適
當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0元由被告負擔,
餘3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