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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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19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永乾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法定代理人  陳錫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0月間委託原告代為服飾(下稱
系爭服飾)加工,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45,079元。
雖經原告多次催繳,惟未獲置理。
㈡本件99年8月貨款業經被告開立發票,系爭服飾並無任何瑕
疵;至於99年10月貨款以請款單請款,被告僅退3件,且業
經原告修改完畢。
㈢爰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99年8月、10月間委請原告加工系爭服飾,嗣經原告
於99年10月7日將系爭服飾交予被告,被告驗收時卻發現,
原訂袖口寬M為3又2分之1吋,L為4吋,XL為4又2分之1吋,
原告竟將M製作成3吋,L製作成3又2分之1吋,XL製作成3又4
分之3吋。嗣後,經被告告知原告有上開瑕疵,並於99年10
月13日親至原告工廠共商修改事宜,原告亦允諾改善,惟迄
今未見完成修改,故原告無權要求加工款。
㈡被告固未給付45,079元貨款予原告,然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特
定之系爭服飾加工並交付被告,其性質應屬承攪契約。
㈢系爭服飾袖口尚存諸多瑕疵,業經被告催促原告改善未果,
被告因此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系爭服飾承攬契約既經解
除,被告無須再付加工款。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加工系爭服飾,被告迄今尚欠貨款45,07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
系爭服飾尚存諸多瑕疵乙節,未據被告及時提出具體證據以
明其說,尚難遽採。又被告所提瑕疵抗辯,其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不予調查,併予敘明。是被告以系爭服飾瑕疵
未改善為由,解除契約,並資為拒絕給付貨款,即無憑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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