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陳明鎮
陳茂立
陳東煥
被 告 葉嘉峰
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盧黃阿花
林再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葉嘉峰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二平方公尺磚木造二層房屋、如
編號C所示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如編號D所示
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庭院空地、如編號F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
尺鋼骨鐵皮倉庫及如編號G所示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果園等
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再入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盧黃阿花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磚木造二層房屋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葉嘉峰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本判
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
元。
五、被告林再入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本判
決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
六、被告盧黃阿花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本
判決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嘉峰負擔百分之九十二、被告林再入負擔
百分之五、被告盧黃阿花負擔百分之三。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嘉峰及林再入如分
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路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所建之房屋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交還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3元之損害金」,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葉嘉峰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磚木造二層房屋
;C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磚木造一層房屋;F部分、面
積21平方公尺、鋼骨鐵皮倉庫;G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果
園拆除;並連同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庭院土地,均交
還原告。及自99年11月27日起往前回溯5年開始計算,至交
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74元損害金。被告盧黃阿花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磚木造二層
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9年11月27日起往前回溯
5年開始計算,至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3元損害金。被
告林再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
、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9年
11月27日起往前回溯5年開始計算,至交還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253元損害金」,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此外,本件被告
盧黃阿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權利範圍:原告陳明鎮30分之6、
原告陳茂立15分之2、原告陳東煥3分之2),被告等人未經
原告等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土地
,迭經交涉,被告等均拒不返還。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4年11月27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
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元之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
計算方式如下:
⒈被告葉嘉峰部分:1121平方公尺×68元×6%=4,574元。
⒉被告盧黃阿花部分:40平方公尺×68元×6%=163元。
⒊被告林再入部分:62平方公尺×68元×6%=253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
⒈被告葉嘉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平方
公尺、磚木造二層房屋;C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磚木
造一層房屋;F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鋼骨鐵皮倉庫;G
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果園拆除;並連同D部分、面積99
平方公尺、庭院土地,均交還原告。及自99年11月27日起
往前回溯5年開始計算,至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74
元損害金。
⒉被告林再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2平方
公尺、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99年11月27日起往前回溯5年開始計算,至交還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53元損害金。
⒊被告盧黃阿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平
方公尺、磚木造二層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9
年11月27日起往前回溯5年開始計算,至交還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63元損害金。
(三)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等否認被告等抗辯原告等明知被告
等於90年間建造系爭屋房暨與訴外人臺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鳳公司)交換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管益、被告等向臺
鳳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等具有不定期租賃及地上權等答
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等,原告等已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被告等亦不否認,則按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第15
52號判例意旨,被告等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再入則以:原告等祖先早期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臺鳳
公司所有之同段63之9地號、63之10地號土地交換所有權及
管益,原告等先祖於同段63之9地號及93之10地號土地蓋屋
居住,而被告等向臺鳳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原告等亦明
知被告林再入於90年至91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因原
告等與臺鳳公司交換土地後,未經臺鳳公司同意,以系爭土
地向番路鄉農會設定借貸140萬元,並於交換產權登記時,
拒繳土地增值稅68萬元,致未完成交換登記。被告等曾於99
年3月20日與原告等成立買賣契約,並書立契約書,但原告
等卻於99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等解除買賣契
約,並要求訂立租賃契約,惟原告等拒收被告等按98年11月
24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寄付之租金,被告等遂以鈞院99年
度存字第611號將租金提存,因之被告等與原告間有租賃契
約存在,被告等已依原告高於地價17.65倍之金額訂立買賣
契約後,原告等竟然毀約,並拒收租金,執意要被告林再入
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但如拆除系爭房屋西側主地基結構
,勢必造成系爭房屋整棟崩塌,原告等行使權利顯以損害被
告林再入為主要目的,被告林再入應受民法第148條之保護
。又原告等主張之損害金,被告等認應自原告等與臺鳳公司
換地後取得所有權之99年7月29日起算,年租金342元(計算
式:19坪÷0.3025×68元×8%=342元)。
(二)被告葉嘉峰則以: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10
鄰埔尾7號之房屋屬磚造建築,面積95.2平方公尺,於67年
間建造完成,被告葉嘉峰及其家人居住長達30多年。系爭土
地原是原告等祖先所有,於30多年前與訴外人臺鳳公司交換
土地使用收益,被告等向臺鳳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
因原告陳東煥未經臺鳳公司同意,於82年10月20日私向農會
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未完成移轉登記
手續。於97年間臺鳳公司就系爭段63之9、63之10地號土地
因公司破產,遭法院拍賣,由原告陳茂立取得63之9地號土
地、原告親戚 陳裕川 取得63之10地號土地。原告等於98年1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是否欲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等
當時以高於市價甚多之3,477,600元與原告等訂立買賣契約
,詎料原告等無故毀約,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等占用系爭
土地係本於租賃契約,原告等明知租約存在,應受租賃契約
之拘束。且原告等主張亦屬於權利濫用,按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3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
決、97年度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葉嘉峰、林再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盧黃阿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但遭被告等人長期占用,
並興建前述房屋及倉庫、庭園空地、果園等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被告等對於其等所有房屋及倉庫占用到原告等所
有之系爭土地,以及被告葉嘉峰將部分土地開闢成庭園空地
及果園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C、D、E、F、G所示土地,分別經被告等人搭建房
屋、倉庫、庭園空地及果園,並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等事實
,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見前述,是本件原告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則抗辯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之責
,否則即應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三)被告葉嘉峰及林再入等人就此雖辯稱:原告等祖先早期以系
爭土地與訴外人臺鳳公司交換所有權及管益,被告等再向臺
鳳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故被告等係有權占有云云,惟被
告等就原告等祖先早期有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臺鳳公司交換
所有權及管益乙節,僅係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辯詞已難逕予採信;再者,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原告等祖
先與臺鳳公司交換所有權或管益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
鳳公司結果,據回函稱:「因事隔已久,本公司搬遷新住處
,加上公司內部人事瘦身及該案件早已結清,所以早期資料
已滅失,以致無法回復」等情,有該公司100年7月11日函文
1份在卷可佐,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亦無相關交換所有權
或管益之記載存在,尚難認系爭土地有被告等所辯與他人交
換所有權或管益之情事存在。準此,被告等既無法證明臺鳳
公司對系爭土地具有管理、用益或處分權限,則被告等抗辯
向「無權利」之臺鳳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執此對原告等主
張有權占有,即難採信,因此,被告等提出與臺鳳公司相關
耕地租賃契約或繳租證明等資料,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均無法憑之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更何況,被告等所提出與臺鳳公司之耕地租賃契約,均屬於
定期租約,租賃期間皆早於94年間即終止,被告等亦自承僅
繳租至94年11月間(詳本院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該耕地租約亦早因期間屆至而終止,故被告等執此業
已終止之耕地租約對原告等主張有權占有,更屬無稽,不足
採信。
(四)被告葉嘉峰及林再入雖再抗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但原告等拒收租金,被告等遂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1號將
租金提存,因之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院
認定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既已如前述,且原告等於98
年11月24日所發存證信函原係在催告被告等出面協商土地糾
紛,並共同磋商是否買受或承租系爭土地,顯無要約被告等
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故被告等執此存證信函主張雙方已締
結租賃契約,亦屬無稽,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葉嘉峰及林再
入復抗辯原告執意要拆除其等房屋,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等為
主要目的,應屬於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屬於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
等卻在其上搭建房屋及倉庫,顯與土地使用分區不符,已難
認為正當,更何況,依被告等自行提出與訴外人臺鳳公司所
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業於94年間屆期終止)觀之,其契約
內容明載租賃標的物為「耕地」,但被告等卻拿來作為興建
房屋與倉庫使用,即屬不當,準此,被告等在不應作為興建
房屋使用之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卻反指摘原告等要求拆屋
還地屬於權利濫用,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等所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能舉出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
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
、E、F、G所示房屋、倉庫、庭園空地及果園,並將分別
占用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該土地附近大多為農地,
生活機能不甚理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申
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稱適當
,原告等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尚屬過高。準此
,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被告葉嘉峰部分:被告葉嘉峰所有如附圖所示房屋、倉庫
、庭院空地及果園,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21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分別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以申報地
價百分之3計算,則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葉嘉峰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往前回溯5年,亦即從94年
11月28日起開始計算(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被告葉嘉峰自斯時起至交還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為止,按年給付原告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87元(計
算式:面積1,121平方公尺×68元×百分之3=2,2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林再入部分:被告林再入所有如附圖所示房屋,合計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8元,分別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
各1份在卷可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則原告等得請
求被告林再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7日起
往前回溯5年,亦即從94年11月28日起開始計算(占用期
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林再入自斯時起至
交還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止,按年給付原告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126元(計算式:面積62平方公尺×68元×百
分之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盧黃阿花部分:被告盧黃阿花所有如附圖所示房屋,
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分別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
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則原告等
得請求被告盧黃阿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
27日起往前回溯5年,亦即從94年11月28日起開始計算(
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盧黃阿花自
斯時起至交還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止,按年給付原告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2元(計算式:面積40平方公尺×68
元×百分之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等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葉嘉峰、林再入及盧黃阿花應
分別將如附圖所示房屋、倉庫、庭園空地及果園移除,並將
占用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另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嘉峰、林再入及盧黃阿花均自
94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止,分別
按年給付原告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287元、126元及82
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損害金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房屋租約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房屋、倉庫、庭院空地及果園,雖
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並據以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已足。基此,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坐
落系爭土地之房屋、倉庫、庭院空地及果園,既獲全部勝訴
判決,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依比
例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被告葉嘉峰及林再入聲請宣告其等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