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748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賴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東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東海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東海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借款期間(契約書第2條)自民國93年3月4
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按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7%
計算(契約書第4條),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9條所約
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契約書第
9條)。再依U-LIFE現金卡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每次動用
均需給付乙方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並自動滾
入借款本金計,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乙份為證。訴外人自領
得現金卡後,及憑卡陸續借款,詎訴外人未依約支付本息,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95年12月20日止,尚欠45,5
79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
告催討,訴外人均置之不理。詎料訴外人吳東海已於99年10
月10日死亡,經向雲林地方法院函查回覆,查無繼承人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繼承規定由被告 吳俊愷 限定
繼承其債權債務,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
資料、基準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算書、雲林地院函覆繼承
形院文、繼承系統表、吳東海除戶謄本、吳俊愷戶籍謄本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遺產管理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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