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2399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對被告提起清償消費
款之訴訟,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惟查被告已於
起訴前之100年1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
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