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來台非法打工、犯罪手段、方法、非法入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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