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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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計拾玖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在在新竹市○○路雷瑞氐舞廳」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市○○路○○○號五樓 雷瑞氏 舞廳」、第三行「購買第二級毒品N-α-二甲-3,4-(亞甲二氧基)笨乙基胺」應補充更正為「以每顆新臺幣二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李思宗 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一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MDMA計十九顆(原二十顆,取一顆鑑驗用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