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3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原告聲請「小額消費性貸款」,向原告借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立有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月繳付一千零一十元繳付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視為本件債務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被告應全部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