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共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共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3年1月9日完畢而釋放;於同日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迄93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9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11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8樓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94年6月29日晚上某時至同年11月21日下午3、4時許止,在上述住處,以將第2級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未據扣案),下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大千醫院分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
㈢海洛因2小包含袋共重1.3公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之2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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