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8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至144年10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共2,06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其中⑴1,600,000元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兩年期定儲利率加0.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98%);⑵407,800元部分,按聲請人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8.46%);⑶52,200元部分,按聲請人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09%),上開借款均自借款日起,按約定利率以約定年金法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甲○○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⑴1,557,088元,及自94年4月12日起;⑵400,738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⑶50,592元,及自95年6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8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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