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方面「甲○○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方面「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