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全球軟硬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25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225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票款1,233,225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