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81、1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地點」欄所載「桃園市○○區○○路○號旁」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號旁」;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手法」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漢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及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炘棋 及告訴人 侯坤福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COACH藍黑色側背包及黑色短夾各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侯坤福,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書犯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書犯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25號被告黃漢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友(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因黃炘棋、侯坤福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㈡侯坤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漢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炘棋、證人即告訴人侯坤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畫面翻拍照片3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未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漢友於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侯坤福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如告訴人侯坤福所稱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發還與否│備註│├──┼───────┼────────────┼───────────────┼─────┼───────┤│1│109年11月12│桃園市○○區○○路○號旁│徒手竊取黃炘棋置於車號0000-00│未發還│110年度偵字第│││日上午11時53分││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背包裡之現金││13781號│││許││新臺幣5,300元。│││├──┼───────┼────────────┼───────────────┼─────┼───────┤│2│110年1月25│桃園市○○區○○○路與四│竊取侯坤福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除現金以外│110年度偵字第│││日上午7時8│維街口│用小客貨車內COACH藍黑色側背包│,其餘均已│14025號│││分許││1個(價值1萬9,000元)、COAC│發還││││││H黑色短夾1個(價值8,800元、│││││││內有現金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