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毒品鑑驗之證據,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E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要件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則依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查被告黃仁奕所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1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19日起至
109年7月18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9年3月24日,以
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珍惜此次戒除毒癮之機會,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42頁背面),經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5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被告黃仁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忠勇街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5日凌晨
0時5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義民路口前為警盤查,經黃仁奕同意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