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8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1至12行「於同年晚間11時23分許」分別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永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被告李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提供該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其系爭帳戶予他人,自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參本院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 蔡登凱 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蔡登凱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高雄市永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加油站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雖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但家中仍需要其的薪水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有上揭調解書1份可參,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其本案沒拿到錢(詳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083號卷第21頁),而本院遍閱全案卷宗,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其上開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83號被告李洺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洺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桃園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送前並先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2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蔡登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蔡登凱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晚間11時23分許,在其高雄市永安區住處,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12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蔡登凱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洺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將上開中信帳戶│││訊中之供述│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伊係為求職找工作將帳││││戶出租與國外遊戲公司使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登凱於警│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詢時之證述│地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登凱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登凱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上揭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使│││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用,告訴人有匯款至上揭帳│││、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戶等事實。│││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