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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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群
蔡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2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所載「0000-KR號」,應更正為「7071-KR號」;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正群、蔡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正群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送辦,被告蔡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艾文拿瑟 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2人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希望從重量刑,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被告蔡正群於竊盜既遂後,已將該車駛回被害人經營之報廢車場,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2│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附件:
109年度偵緝字第662號109年度偵字第12723號被告蔡正群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承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群、蔡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至108年8月30日上午8時7分許之期間,以不詳之方式,進入艾文拿瑟經營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巷口報廢車車廠後,以放置於報廢車輪胎內之鑰匙,分別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107-KR號2台報廢自用小客車駕車得手離去。嗣經報廢車車廠之員工 彭仁光 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報廢車車廠,發覺蔡正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報廢車駛回,蔡正群隨即往大門方向逃逸,由蔡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報廢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該車牌為 鄧金燕 於108年9月12日報案遺失)接應後離去。嗣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報廢車內扣得蔡正群使用之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為 陳裕民 於108年8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2巷路段發現遭竊),從手機照片中發現蔡正群傳票之照片後,調閱蔡正群之照片供彭仁光指認,再經蔡正群供述蔡承諺為共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群、蔡承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仁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共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在卷可佐,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正群、蔡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等就前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報廢自用小客車,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正群、蔡承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剪破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巷口旁報廢停車廠之大門鐵絲網後,進入報廢車廠,竊取上開車輛,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3項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否認有何上開行為,另觀諸卷內事證,亦無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證人,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且現場亦未扣得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是要難認被告2人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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