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告 盧俊仁
廖清德 簡佳珍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彭妍秀 原告 林書銓
簡士翔 被告詰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世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貳拾壹萬零捌拾壹元、玖萬壹仟零肆拾玖元、玖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壹拾肆萬零柒佰捌拾參元、柒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盧俊仁、廖清德、簡佳珍、彭妍秀、林書銓、簡士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6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到職日及平均工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原告6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出勤時發現被告廠房內所有原料及機器設備全數遭搬空,負責人避不見面。原告6人於同年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亦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以109年4月8日為歇業基準日,應認被告於該日有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9年4月29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9日府勞資字第1090168019號函、薪資明細、原告6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13、15-7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渠等
109年3月之工資,且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9年
4月8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所示之短發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9年4月8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四)復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到職日均如附表「到職日」所示,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09年4月
8日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慧慧以下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原告│到職日│積欠工資月份│平均工資│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年月日)│││││││├──┼───┼─────┼──────┼────┼─────┼─────┼─────┼─────┤│1│盧俊仁│108.10.3│109年3月│48,040元│27,871元│16,013元│12,277元│56,161元│├──┼───┼─────┼──────┼────┼─────┼─────┼─────┼─────┤│2│廖清德│105.5.1│109年3月│60,278元│31,256元│60,278元│118,547元│210,081元│├──┼───┼─────┼──────┼────┼─────┼─────┼─────┼─────┤│3│簡佳珍│107.10.18│109年3月│44,843元│28,144元│29,895元│33,010元│91,049元│├──┼───┼─────┼──────┼────┼─────┼─────┼─────┼─────┤│4│彭妍秀│107.4.2│109年3月│42,023元│27,218元│28,015元│42,374元│97,607元│├──┼───┼─────┼──────┼────┼─────┼─────┼─────┼─────┤│5│林書銓│106.11.8│109年3月│59,022元│30,116元│39,348元│71,319元│140,783元│├──┼───┼─────┼──────┼────┼─────┼─────┼─────┼─────┤│6│簡士翔│107.6.1│109年3月│33,445元│17,287元│22,297元│31,123元│70,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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