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且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更正為「且明知當時其行向路口停止線前之燈光號誌為黃燈,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紅燈亮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明知其於燈號由黃燈轉換紅燈時仍無法通過該交岔路口,竟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自然光線但照明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第9至10行「見前方閃光黃燈而剎停,見狀」更正「見上開黃燈號誌而煞停,梁育嘉見狀」,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
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其的視線有死角,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且黃燈亮起時本來就可以快速通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騎乘前揭機車之告
訴人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之事證可佐,自堪認定。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各有明定。查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路口之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為黃燈,然被告仍駕駛車輛跨越停止線,且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停止線後,該路口之燈光號誌隨即由黃燈轉為紅燈,然被告仍持續前行,終致與前方停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且其甫要通過該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更已轉換為紅燈,然被告竟仍在該路口中繼續直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自然光線但照明充足、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規定,貿然在黃燈號誌時駛入交岔路口,且於紅燈亮起後仍在路口內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況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亦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更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實具有過失:至上開鑑定書另認被告尚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之過失云云,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非在被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此有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足證(見偵卷第33至35頁),即難認被告違規變換車道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鑑定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的視線有死角,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
,且黃燈亮起時本來就可以快速通過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原本以為告訴人要跟其一起通過該路口,沒想到告訴人突然停下,其才會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本可注意告訴人之動向,其辯稱視線有死角無法看到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並非可採。另依照上開黃燈號誌設置意義之說明,被告駕駛車輛即將通過前揭路口之際,當可推知其行向行車管制號誌隨時可能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屆時即喪失通行權,而被告卻仍決意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又其尚未通過路口之際,其行向之號誌燈既已轉換為紅燈,則被告更應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黃燈亮起時本來就可以快速通過云云,亦難參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及貿然駛入路口,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明顯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84號被告梁育嘉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嘉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中埔六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12分許,行經桃園區中正路與南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邱千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見前方閃光黃燈而剎停,見狀一時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邱千慈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足第二與第三近端蹠骨骨折之傷害。 嗣梁育嘉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邱千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育嘉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在中正路口是黃燈,有警察在指揮交通,伊想要趕快通過,且告訴人邱千慈突然停住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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