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行為時未滿20
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即
深表悔意,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書寫悔過書一份存卷足憑,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