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10日1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地點。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4月10日1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上
海路口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2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公克);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公克),係查禁物,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