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應更正為「
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後至同年5月20日前之某日」
;同上第6行「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應更正為「在雲林縣
北港鎮嘉義客運附近」;同上第10至11行「嗣於同年4月間
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詐稱為香港賽馬集團
」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詐稱為香港
賽馬集團」;同上第12至14行「先於同年5月20日,臨櫃匯
款336924元至乙○○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應更正為「於同年5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慧文分
行臨櫃匯款336924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後來該詐騙集團
又要求匯款,甲○○察覺有異,報警始悉受騙」;並補充證
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切結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
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