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1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9日1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名偉林斯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於98年3月29日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振
興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製有
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1張;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
(五)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因與愷他命殘渣無從析離,應視
為愷他命)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簡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