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縣普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23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訴人上訴漏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
上級審廢棄原判決後應如何變更改判)」等事項,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3,810
元及補正漏未表明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