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大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戴國康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
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
訴人第一審敗訴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萬8,650元
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
,應補正上訴聲明,並就不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並附繕本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