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沛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他注意事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委由原告代運送貨
物,由香港運送至美國,原告已依約於將貨物送達至指定地
點,依雙方約定,貨物計算方式為總實際重量或總材積量,
取較重者為主,依貨物實際長、寬、高計算材積重為548.5
公斤,換算運費為新台幣(下同)113,896元,被告則於97
年10月31日以其告知原告之貨物毛重327公斤計算之運費68,
088元給付原告,尚短付差額45,808元,詎經催討,被告仍
拒付款項。原告係以運送貨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人,原告
既已依被告指示將其所託運之貨品送達至指定場所,自得於
運送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8元,並被告收受函催
信函後七日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最後接受原告所報價格為68
,088元,此有報價之電子郵件可證,本件不應另加計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提單
及其過磅記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函傳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應以報價之電子郵件之價格為據
云云,惟報價之電子郵件之價格僅係要約之引誘,尚非當事
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並未成立;且查,依兩造所簽立
之快遞服務合約書之運送條件與條款第5項亦約定有:貨物
運費是根據實際或材積重量二者間較重者計算之;於國際快
遞服務注意事項第2項亦載明:依據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之規
定,貨物重量計算方式為總實際重量或總材積重量,取較重
者為主,此有原告提出之快遞服務合約書及國際快遞服務注
意事項各1件在卷,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之價金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