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清麗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中清麗景」社區住戶(建物門
牌:台中市○○區○○路○○○巷○○號8樓),依約應按期給付
管理費,依管理費收繳辦法第3條規範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
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被告建物權狀所載坪數
及公共設施分擔坪數計39坪,每月應給付管理費1,560元。
詎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結算
至98年1月止共積欠16個月之管理費,計24,960元,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金額計算表、住戶管
理規約、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繳
辦法及催繳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
公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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