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逾期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9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
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每
月7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之0.05479%(即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5項c款)。倘
持卡人未於月結單上所列明之當期款期限前繳付不低於「
最低付款額」之款項,除應依信用卡契約計付循環利息外
,並將按月收取逾期費用450元(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
4項)。
(二)詎被告自9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應繳本金128,146元
,及自93年5月7日至93年11月7日之已發生利息及逾期費
用14,427元,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
(三)再查,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
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業欣財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案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再轉讓與予杜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
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與敍明。
(四)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