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
,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
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19點71計收循環利息,被告至96年11月底,尚欠新台幣
(下同)73763元(含消費款55524元、預借現金8000元、手
續費390元、已到期之利息6549元、違約金3300元)雖經催
討,惟被告均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
部分)計63524元,應自96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即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適法,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