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1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110034元,請求被告丙○○給付8833元,及均自97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向
原告申請被告乙○○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丙○○積欠信用卡帳款110034元(卡號:0000000000
000000)、8833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均自97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依信用卡申
請書簽名欄位上方第3點、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信用卡申
請人與銀行間,除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關係外,同時允
諾對積欠之正卡或附卡消費款項,均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
此為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故被告乙○○對正卡帳款其
中110034元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34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8833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也沒有
收到信用卡約定條款,伊從未見過約定條款。約定條款第3
條雖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字眼,但原告讓正卡人任意申請
附卡,卻未書面或電話通知附卡人約定條款之內容,讓附卡
人成為代罪羔羊,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應屬無效。丙○
○之信用卡額度原為6萬元,後因丙○○申請1張白金卡,原
告將信用卡額度調高到16萬元,以致丙○○欠下118867元之
債務,伊全然不知。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並沒有註明同為連帶
債務責任字樣,有違公平、誠信原則。附卡只於92年間刷卡
1次,消費金額125元,原告卻要求伊連帶清償10幾萬元。伊
已於95年3月17日申請停用附卡。被告在網路上登載之附卡
申請說明,也沒有提及附卡持卡人要負連帶責任,卻稱可以
為親人申請附卡,成為您照顧親人最佳的理財工具,如果附
卡持卡人要負連帶責任,豈非害親人的最佳工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向原告
申請被告乙○○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
丙○○嗣積欠信用卡正卡帳款110034元(卡號:0000000000
000000)、8833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均自97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未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歷史帳單、信用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
頁、第62至71頁),且被告丙○○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丙○○給付118867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正卡帳款其中110034元及利息負
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經
本院核對該申請書上「乙○○」之簽名,與被告乙○○當庭
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參
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姓名欄上方原告印有「正卡
申請人得代理附卡人申請附卡」等字(見本院卷第3頁),
且原告對被告乙○○未在申請書上簽名1節,並未爭執,堪
信被告乙○○確實未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㈡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上方第3點、約定條
款第2條(應係第3條之誤)之約定,信用卡申請人與銀行間
,除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關係外,同時允諾對積欠之正
卡或附卡消費款項,均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此為被告應負
連帶責任之依據云云,惟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並無附卡
申請人應與正卡申請人連帶負擔債務之記載,簽名欄位上方
第3點雖記載:「...,並同意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見本院卷第3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前段雖記載:
「正卡申請人得為其...子女、兄弟姊妹...向貴行(原告
)申請附卡,...。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個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參見本院卷
第6頁),但被告乙○○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已
如前㈠所述,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有將信用卡約
定條款送達被告乙○○、被告乙○○知悉信用卡申請書簽名
欄位上方第3點及約定條款第3條前段記載之內容等節,堪認
原告並未將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事先供被告乙○○審閱及
事後送達乙○○,被告乙○○既未見過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應認其不知悉上揭有關附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對附卡
人重大不利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自無同意受其拘束
可言,足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未達成就正卡所生帳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意,該約定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
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丙○○積欠之正卡帳款110034元,及
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負
連帶清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18867元,及自97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