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8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華信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
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是本件原告具備當事人
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4年1月間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期間被告於95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依約自95年4月間起分80期
,每月付款分配攤還原告2,510元不等,然至97年2月26日繳
付5,022元後即毀諾不繳,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第6項及第10條第3項等約定,逾期
依約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即97年5月27日)尚積欠消費本金為136,
258元,已到期利息3,010元及其他費用與違約金1,000元未
給付,乃基於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40,268元(
136,258+3,010+1,000=140,268)及其中136,258元自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9月起至97年3月間止,已陸續償還原
告共計55,331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本金中抵銷,另原告提出
消費明細表有關「北商銀鈔好貸」第11期至第16期每期金額
為5,261元,何以第17期至35期之金額會劇增至95,686元,
否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北商銀鈔好貸」(下稱鈔好貸)第17
期至35期之款項95,686元債務部分,另原告請求利息過高,
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又原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
」最後一筆係「入帳日:00000000、尚欠餘額95,686元,惟
原告所提「債務彙整表」第一筆紀錄「帳單日期:0000
0000、本期應繳174,608元」,金額不符,顯有浮報債權之
情形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
約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97年1月至5月份之帳單資料
與、帳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債務協商期間還款明細、帳單
日期95年7月3日至97年5月4日帳務彙整表、債務協商資料、
95年4月4日債務協商協議書等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所辯均無理由,詳如下述:
(1)被告否認積欠其中鈔好貸第17期至35期之款項95,686元債
務部分,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有關「鈔好貸」約定條款及
計算範例,可知「鈔好貸」性質為分期清償之信用卡小額
借貸,且有關帳務計算於第4條約定「申請人同意本「鈔好
貸」如未繳清當期應繳金額者,當其剩餘未繳足之金額,
不得享有本專案之零利率優惠,應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公告之循環利息計算,並自每期入帳日期開始起息,申請
人均需償付自入帳日至繳款日之利息」;第5條「申請人同
意「本「鈔好貸」金額之「每期應繳金額」,得與其他消
費款合併計算「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若未能依當其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視同延滯繳款,
申請人同意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計收循環利息及違
約金」;第7條「申請人若發生延滯且遭本行強制停用者,
所有剩餘未還本金及手續費,將視為全部到期,不得享有
分期之便利」等內容,係約定若未依約繳納每期款項,則
依信用卡約定循環利息,且若遲延未繳遭停用,則未還本
金及利息視同全部到期甚明。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之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右下角被告有申請「鈔好貸」
免息預借現金,並於期別欄(有15期(每期手續費0.63%
)、25期(每期手續費0.64%)、35期(每期手續費0.65
%)選項中勾選分35期清償之方式,指定匯入其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申貸金額金額為15萬元,足證被
告有向原告申貸鈔好貸15萬元之事實,另自被告對原告提
出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中有關交易日自94年1月18日至95年
4月18日間每月分別記載消費明細北商銀鈔好貸第1期至第
16期之入帳金額均為5,251元,且被告於鈔好貸第9期以前
之分期款項均有清償等情不爭執,是自被告事後繳納分期
款之行為,足認原告確有撥款借貸被告之事實無誤,至被
告雖以消費明細表有關「北商銀鈔好貸」第17期至35期之
金額會劇增至95,686元,與第17期以前每期金額為5,261
元不同,然上開95,686元係因被告違約致上開鈔好貸未到
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債務總計,自與原依約繳納之每
期應繳分期款金額不同,且與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並無不
符之處,是被告空言否認,復無提出上開債務已清償之證
據,其所辯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2)至被告辯稱於95年9月起至97年3月間止,已依債務協商約
定陸續償還原告共計55,331元,主張自原告請求之本金
136,258元中抵銷一節,經查,被告於上開債務協商時(95
年4月4日)確認積欠原告之債務款項為176,709元,而被告
嗣依約每月繳納款項分配清償原告之上開55,331元款項,
業經原告陸續抵沖清償被告欠款,迄被告毀諾時,被告尚
欠本金為136,258元,已據原告提出債務協商期間還款明細
及帳務彙整表、理債協商分配查詢資料及協議書等資料足
參,是被告上開繳納之款項,既已經原告抵沖被告債務,
被告主張再與抵銷,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3)另被告以上開原告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最後一筆係「
入帳日:00000000、尚欠餘額95,686元,與「債務彙整表
」第一筆紀錄「帳單日期:00000000、本期應繳174,608元
」,金額不符,認原告浮報債權一節,惟上開「客戶消費明
細表」係記載被告每筆消費明細資料,與「債務彙整表」係
記載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及還款清償抵沖資料,要屬二事,上
開記載事項既不同,金額不符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
(4)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過高,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部分,惟按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係屬違約金過高之約定,本件
原告請求就本金部分依信用卡契約約款所訂19.97%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非違約金之性質,且未符合民法第205條所訂
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本院酌減遲延利息,依法
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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