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戶)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執字第二一五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九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
解)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予相對
人,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竟謊稱找不
到系爭本票,甚者,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98年度司票字
第13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
簡字第5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5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5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
義(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99
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59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
就該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
債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
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8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復參以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11333元【計算方式:80000元×5%×(2+10/12)
=1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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