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
利息(嗣後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機動計
算),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丁○○變更為蘇樂明,業經蘇樂明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
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9708517040號函在
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
分之一.五七機動計算,期限為5年,分60期償還,如有一
次延遲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
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息百分之十,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貸款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96年5月28日止,尚欠本金365,600元未清償。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蘇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