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薛政宏 律師即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地號土地
上如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之B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一
○八之一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地號土地
上如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之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上開部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薛政宏律師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地號
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之A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二小段50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丙○○及訴外人丁○○,約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萬8千元。詎於97年1月1日租期屆滿後,丁
○○所有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被告丙○○
所有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08之1號等磚造石綿瓦
結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竟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
府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2月9日土地丈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
(占用面積計153.12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面積計84.
58平方公尺),迄未拆遷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乙○○明知其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其所有之磚造石綿瓦結構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亦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揭丈量成果圖所示C部分(
占用面積共計65.14平方公尺)。而經原告請求丁○○以及
被告丙○○、乙○○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後,渠等迄今
仍未返還;另丁○○亦於97年4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被告薛政宏律師則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等所有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且被告等並無占用權源,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租賃
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而被告復就
原告上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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