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裕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裕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參酌受刑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2日│101年2月20日│100年6月中旬~│││││100年7月20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05號│毒偵字第290號│偵字第284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嘉簡字第││事││594號│748號│733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7日│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嘉簡字第││判││594號│748號│733號││決├───┼────────┼────────┼────────┤││判決確│101年6月4日│101年6月7日│101年7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執行案號│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995號(已│執字第2001號│執字第26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已定應執行有期│││1年6月分101年執│徒刑1年6月分│徒刑1年6月分│││更字第1116號執行│101年執更字第│101年執更字第│││中)│1116號執行中)│1116號執行中)│└─────┴────────┴────────┴────────┘┌─────┬────────┬────────┬────────┐│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7日│99年5月18日~100│101年4月2日下午1││││年3月2日│時10分為警採尿前│││││1、2日之某時│├─────┼────────┼────────┼────────┤│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0年│嘉義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11號│度偵緝字第270號│毒偵字第925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嘉簡字第││事││1027號│246號│1507號││實├───┼────────┼────────┼────────┤│審│判決│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1日│101年9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嘉簡字第││判││1027號│246號│1507號││決├───┼────────┼────────┼────────┤││判決確│101年8月9日│101年8月1日│101年11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執行案號│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2931號│執字第2911號│執字第4088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已定應執行有期│(執行中)│││徒刑1年6月分101│徒刑1年6月分101││││年執更字第1116號│年執更字第1116號││││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