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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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侯尚余侯仁彗 被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嗣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駁回其抗告,原告對前開101年8月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月28日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102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且上開裁定均已於102年2月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本件原告既明知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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