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龍彰上列上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53、54號、101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龍彰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宋文華 之印章各1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原審判決誤載為印章)、宋文華之署押各1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原審判決誤載為印章)、宋文華之署押各1枚」、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林士民 之印章各1枚」、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士民之印文各1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詞前後不一,且對相關共犯之部分,不願據實陳述,疑有串證或隱匿相關共犯之犯行等情,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另案被告 呂景發 等人確因相關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案件偵辦中,且被告前有毀損及傷害等前科犯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原審未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犯罪後之態度,所量處之刑度,尚嫌過輕。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乃受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委派之工地主任,因萬豐公司承攬系爭建案跳票後,改由珠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承造系爭工程。伊係受該公司之總經理即呂景發之指示,要伊向嘉義市政府辦理勘驗,然因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係由苙龍公司所保管,故呂景發始指示伊偽刻珠江公司之大小章、及苙龍公司之大小章,而為本件之犯行,伊僅受人利用,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
四、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龍彰辯稱:伊係受另案被告呂景發之指示,始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李龍彰於偵查中初陳稱:伊向嘉義市政府建管科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文件,係另案被告呂景發交給伊,另案被告呂景發將上開文件交給伊時,係用紙袋裝好,伊不知道文件上面有無蓋苙龍公司之大小章云云(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097號卷第8、9、11頁);嗣於偵查中改陳稱:伊於嘉義市政府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文件資料,係伊請 張永發 於嘉義市政府網站上列印之資料,伊再簽珠江公司負責人宋文華之名字,再蓋珠江公司之章,此部分情形,另案被告呂景發不知道該份文件之狀況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097號卷第2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86頁)。
被告李龍彰對於其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補發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文件,究由另案被告呂景發所交付,抑或被告李龍彰自己委由他人至嘉義市政府網站列印,前後供述不一,是以被告李龍彰辯稱系爭建案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文件係由另案被告呂景發所交付即有可疑。
2、又參酌被告李龍彰於偵查中陳稱:另案被告呂景發有說如果辦的過的話,渠等辦辦看,要不然沒有進度可能會被求償,能辦就辦看看,不合的話就被退件,順其自然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86頁),可知另案被告呂景發當時乃向被告李龍彰稱可以辦辦看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並非要求被告李龍彰偽刻珠江公司大小章及苙龍公司之大小章,以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此從另案被告呂景發向被告李龍彰稱能辦就辦,順其自然等語即可徵之。復參酌被告李龍彰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將本件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事,知會另案被告呂景發,因另案被告呂景發係伊工地總經理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62頁),足認本件被告李龍彰係自行偽造珠江公司之大小章及苙龍公司之大小章,以申請補發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等情無訛。
3、綜上,被告李龍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偽造珠江公司之大小章及苙龍公司之大小章係受另案被告呂景發之指示所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三)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及傷害前科,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所為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字第1138號判處拘役30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雖於前開毀棄損壞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然上開案件乃被告受拘役執行完畢,非徒刑執行完畢,故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之上開傷害、毀損前科,僅為被告之素行部分,原審量刑雖漏未審酌被告之素行部分,然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李龍彰為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業;為申請工程勘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進度,俾向苙龍公司請款,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申請補發建照之動機、手段;對珠江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宋文華及苙龍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林士民所致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酌情分別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核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尚無理由不備、顯然濫用量刑權限之違誤,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受人指示,始為本件犯行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故其認原審未審酌伊係受人指示,非出於本意所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尚有其他共犯被告未即供出,未達罰當其罪之效果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併為沒收之諭知等,其裁量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職權之情形,則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遽難指其違法。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單執前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而被告所為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