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張秀真 (已歿)被告 馮在城 (兼被告張秀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馮靚怡 (被告張秀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馮柏僑 (被告張秀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馮靚玟 (被告張秀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馮俊維 (被告張秀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馮在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柒拾陸萬叁仟 肆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在城、馮靚怡、馮靚玟、馮柏僑、馮俊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或負擔,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項之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張秀真於101年8月27日死,馮在城、馮柏僑、馮靚怡、馮靚玟、馮俊維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馮靚怡、馮靚玟、馮俊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6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因張秀真於101年8月27日死亡,並由馮在城、馮柏僑、馮靚怡、馮靚玟、馮俊維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原告復於101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該部聲明為:1.被告馮在城應給付原告76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馮在城、馮靚怡、馮靚玟、馮柏僑、馮俊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6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給付任一項被告為清償,另一項之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馮在城及馮柏僑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秀真經 鈞院 97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被告馮在城為監護人,合先 陳明 。次查馮在城於96年11月28日將其配偶被告張秀真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原告醫院住院,除未繳納相關費用外,且拒不將被告張秀真接回照顧,迄至98年3月25日轉往原告醫院護理之家繼續照護,截至98年10月31日止前被告所積欠相關費用,前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在案(該案尚未全部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本件係接續前案請求截止日(98年10月31日)後所生之費用再請求如下:護理之家費用(含照護費、耗材費、陪診費,此部分為當月月底收費)自98年11月至100年6月682,499元、住院看護費(99年5月24日至99年5月29日)14,000元、住院費用62,952元、門診費用4,039元,總計有763,490元未付,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起訴請求給付。按被告張秀真在原告治療照護期間,均由其配偶被告馮在城與原告所屬人員接洽,是被告張秀真、馮在城2人與原告間就本件醫療行為分別存有契約關係,則其對所生之醫療費用應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嗣因張秀真於101年8月27日死亡,馮在城、馮柏僑、馮靚怡、馮靚玟、馮俊維為其繼承人,為此聲明:1.被告馮在城應給付原告76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馮在城、馮靚怡、馮靚玟、馮柏僑、馮俊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6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給付任一項被告為清償,另一項之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馮在城及馮柏僑到庭陳稱:張秀真變成植物人是因原告有醫療疏忽,醫療費用原告有說不再收取;且張秀真既已死亡,希望原告能捨棄相關住院及看護費用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馮靚怡、馮靚玟、馮俊維均未到庭,亦未曾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秀真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被告馮在城為監護人。馮在城於96年11月28日將其配偶被告張秀真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原告醫院住院,除拒不繳納相關費用外,且拒不將被告張秀真接回照顧,迄至98年3月25日轉往原告醫院護理之家繼續照護,除截至98年10月31日止前所積欠相關費用,已經另行起訴請求外,接續前案請求截止日98年10月31日後所生之費用尚有如下:護理之家費用(含照護費、耗材費、陪診費,此部分為當月月底收費)自98年11月至100年6月682,499元、住院看護費(99年5月24日至99年5月29日)14,000元、住院費用62,952元、門診費用4,039元,總計有763,490元未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均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97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張秀真之護理之家費用、98至100年住院費用明細、99年1月8日至100年10月31日門診費用欠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兼張秀真法定代理人馮在城雖以原告有醫療疏失,並承
諾不再收取醫療費用等語為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原告前述醫療行為,被告馮在城雖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告訴,惟業經該地檢署以本件 呂怡儀 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被告張秀真嗣因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而喪失意識之結果,亦難認與呂怡儀之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已由被告馮在城聲請再議發回,由嘉義地檢署另以9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併101年度調偵字第10號偵辦;偵查結果,亦以被告張秀真由被告馮在城陪同,於96年10月16日14時許,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診,呂怡儀於前開時、地,以被告張秀真門診時,並無其他臨床症狀,於急診求診時,亦無肢體偏癱或乏力情形,生理徵候正常,並被告張秀真腦部左側額葉,曾因腫瘤開過切除手術等情形,認被告張秀真腦部斷層掃瞄結果可疑為腦瘤復發,而未安排神經科醫師會診或住院,其處置難認有何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形為由,再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01年7月5日嘉檢兆昃
101調偵5字第17477號函文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43頁、第76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被告兼張秀真法定代理人馮在城抗辯原告醫院有醫療疏失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經查,被告張秀真迭由其法定代理人馮在城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81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審理中,自認其為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可以認定為真實。又,基於:
⑴被告馮在城為被告張秀真之配偶,並經本院法院97年度禁
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張秀真之監護人,以護養療治受監護人張秀真之身體。
⑵又被告張秀真係於96年11月28日由被告馮在城將其自彰基
醫院轉至原告醫院,由神經外科醫師主治並安排住院,迄至98年3月25日經被告馮在城同意後,辦理轉往原告醫院所屬護理之家繼續照護,被告馮在城並有支付第一次住院照服員費用32,000元。
⑶被告馮在城於被告張秀真96年11月28日住院時,係由伊辦
理相關入院手續,簽立之住院人張秀真住院同意書,並由被告馮在城在立同意書人欄及病房等級、健保身分差額及病房號後簽名無誤。
⑷被告 馮城 並於98年3月2日、同年月19日之放射線特殊檢
查(CT/IVU)注射顯影劑說明書自費同意書欄簽立「本人了解因醫療保險未對所有疾病類別都給付費用,故同意自行負擔自費顯影劑費用」。
⑸再者,被告馮在城於前揭案件亦自陳:於96年10月至11月
28間上訴人張秀真在彰基醫院就醫,係由其將上訴人張秀真送醫,相關手續都是其辦理,在該醫院之醫療費用都由其繳納,未積欠該醫院醫療費用等語。再審酌,被告張秀真與馮在城為夫妻關係,馮在城本有扶養張秀真之義務,於張秀真已受禁治產宣告,馮在城又為其監護人,並有養護治療禁治產人張秀真身體之責。被告馮在城將張秀真送至原告醫院,與原告醫院所屬人員接洽,被告馮在城既未表明其僅代理上訴人張秀真為相關醫療契約,並以自己名義並逕自在非關健保給付之醫療事項及相關醫療文件具名或自行繳納部分醫療費用。因認,馮在城亦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張秀真之利益而予原告醫院締結系爭醫療契約,此為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有如前述。據此,被告馮在城亦為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乃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本院自不得為反於前揭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⑹綜上,本件被告張秀真已受監護宣告,被告馮在城既未表
明其僅代理被告張秀真為相關醫療契約,並逕自在相關醫療文件具名或自行繳納部分醫療費用,致原告醫院因認被告張秀真在原告醫院治療、照護期間,均由被告馮在城與原告醫院所屬人員接洽,是被告張秀真、馮在城與原告醫院間就本件醫療行為分別存有契約關係,對所生之醫療費用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本件應認兩造成立醫療契約或被告馮在城有醫療債務承擔契約之競合,而成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㈣惟查,張秀真已於101年8月27日死亡,而以馮在城、馮靚
怡、馮柏僑、馮靚玟、馮俊維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節本、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民法第1153條第1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馮在城、馮靚怡、馮柏僑、馮靚玟、馮俊維等人既為被告張秀真之共同繼承人,依前開法條,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真遺產範圍內,對於張秀真因本件醫療契約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等法律關係,以被
告馮在城、張秀真為不正連帶債務,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至100年6月護理之家費用(含照護費、耗材費、陪診費)682,499元、99年5月24日至99年5月29日之住院看護費14,000元、住院費用62,952元、門診費用4,039元,總計76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⑴被告馮在城或⑵被告張秀真之共同繼承人馮在城、馮靚怡、馮柏僑、馮靚玟、馮俊維)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馮在城、馮靚怡、馮柏僑、馮靚玟、馮俊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真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前揭抵銷之抗辯,已屬無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