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269、251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鈺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徐鈺芬(綽號「 小佩 」、「阿妹」)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 林春蓮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 邱昱傑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莊 傑智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連繫,或逕前往 莊傑智 所在地,於電話中或與莊傑智見面時談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即攜帶各該購毒者所需毒品數量,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見面,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約定價金,除附表一編號五未及交付毒品即遭查獲而未遂且未收取價金外,其餘各次毒品交易均銀貨兩訖(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價金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二、徐鈺芬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初犯,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100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北港路口太子宮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嗣於100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大業街口之統一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徐鈺芬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徐鈺芬另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王聖文 ,因而查獲王聖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101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詩情畫意渡假村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嗣於101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里○○路○○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前),警方因偵辦 蔡坤烈 遭槍擊死亡案件,查獲 莊俊慶 及在其所駕車輛內起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同車乘客徐鈺芬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徐鈺芬另於警詢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係莊俊慶免費提供,因而查獲莊俊慶涉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101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50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嗣徐鈺芬 於101年4月5日晚上9時55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501室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搜索,當場自其手中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方據此合理懷疑徐鈺芬可能涉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毒品相關犯罪嫌疑,乃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1年6月12日就被告徐鈺芬涉犯附表一編號四、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269號、251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㈡第1至4頁),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本院為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反面至2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春蓮、邱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林春蓮、邱昱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四所示證人林春蓮、邱昱傑持用門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6
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證人林春蓮、邱昱傑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警卷㈠第1至15頁、22至25頁,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
二、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亦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在卷,另經證人即購毒者莊傑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單、證人莊傑智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至4月間之通聯紀錄、嘉義市○區○○街○○○巷○○○號501室前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具及白色結晶1包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㈤第14至16頁、第24至30頁,偵卷㈤第34至3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販賣與證人莊傑智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7.057公克,驗餘淨重
17.047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㈤第22頁)。又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此為最高法院新近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660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係接獲證人莊傑智來電表示有意購毒,雙方議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數量,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4萬元之合意,被告旋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販入相當數量、價額之第二級毒品,並將該毒品攜往證人莊傑智租屋處碰面,惟因警方在場埋伏,乃未及交付毒品即遭查獲,此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莊傑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㈤第14頁),並經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 丁信雄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本院卷㈠第284頁反面),顯見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揭毒品後,未及賣出旋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毒品尚未交付,所為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階段,應屬至明。
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第二級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查被告前於警詢自承前後2次均以3萬8,0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4萬元價格出售與證人莊傑智等語明確(即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警卷㈣第3至4頁),則其意圖營利、賺取差價而從事附表一編號四、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甚顯然。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購毒者即證人林春蓮、邱昱傑乃泛泛之交,無何特殊交誼,其於審理中復供承:因壓力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無一技之長,且須扶養子女,因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明確(本院卷㈠第296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從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亦甚灼然。
四、另查,證人林春蓮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於99年11月1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兩人通話日期,亦為99年11月13日(警卷㈠第4頁、第14頁)。又證人邱昱傑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價格為1,000元,參之兩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邱昱傑亦欲被告準備價值1,000元之毒品數量(警卷㈠第8至9頁、第15頁)。依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99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編號3之「對價:3000元」,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時間」欄及編號三「金額」欄所示,此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依卷證資料為憑,乃此敘明。
五、至被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經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誤外,其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則分別有被告100年10月31日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㈡第5至7頁)、被告101年3月28日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㈢第33-1頁,偵卷㈢第35頁)、101年4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㈣第31、33頁,偵卷㈣第25頁)等可資佐證。
六、綜上,被告供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倘罪名相同,僅行為階段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次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既遂、1次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時地迥然可分,行為互殊,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四、五、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交付毒品完成交易前,即遭警查獲,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其中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五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1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春蓮、邱昱傑之犯行(偵卷㈠第18至20頁),於101年4月6日警詢時自白有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傑智既未遂之犯行(警卷㈤第3至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㈠第281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先加後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並依法先就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曾於100年3月29日前案警詢中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海葳 」之 何玟 葶,有其該次警詢供述可稽(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嗣警方據其供述,循線查獲何玟葶,並經何玟葶於警詢時坦承:第1次於99年10月間由徐鈺芬撥打 傅萬得 電話,由我接聽後,約定在台18線高鐵大道與麻太公路口,由徐鈺芬以2.5萬元價格向傅萬得購買半兩重之安非他命,之後又陸續進行了4次交易,均由我接聽電話,再由徐鈺芬與傅萬得進行交易,徐鈺芬每次均購買半兩至1兩重之安非他命,金額約2.3萬至4.8萬元不等,交易地點有嘉義市○○路巨蛋遊藝場、嘉義市○○街新葡京遊藝場、嘉義市○○路藝術第一家大樓,最後1次是99年12月間等情在卷,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1年5月25日嘉縣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何玟葶警詢筆錄、101年5月3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53至58頁、81至83頁)。由證人何玟葶前開警詢供述以觀,被告曾於99年10至12月間向何玟葶及傅萬得陸續購買約5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數量均約半兩至1兩重,金額介於2萬至4萬元間,則被告雖身染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不無購毒供己施用之可能,然短時間內陸續購買數量非微之毒品,是否全然用於施用一途,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一技之長,販毒可從中賺取些許利得,有如前述,而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99年10至11月間確曾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春蓮及邱昱傑,與向證人何玟葶購入毒品之時間點甚為緊接相近,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該期間內向何玟葶購入之毒品隨即一次售予他人或全數施用告罄,則被告供稱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何玟葶購得一節,即非全然無據,尚值採信。
㈢、至被告固係於警方偵辦其另案100年1至3月間之販賣毒品罪嫌時,供出其該案販賣毒品來源為何玟葶(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附於本院卷㈠第256至262頁),並因而查獲何玟葶,嗣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乃再供稱其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於99年10至11月間販賣毒品之來源亦為何玟葶(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似無先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進而依其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論理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然揆諸被告本案被訴之99年10至11月間販賣毒品罪行,相關購毒者係於100年7月18日方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則屢經警方於100年7月27日、8月12日通知均未到場,因傳拘無著,經警於101年2月1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始於101年3月6日首次應訊而悉該案販毒遭警監聽情事,此有證人林春蓮、邱昱傑警詢供述及嘉義縣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1年3月6日偵訊供述在卷可憑(警卷㈠第1至10頁,偵卷㈠第1至2頁、第18至20頁)。準此,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另案警詢供出其另案販賣之毒品來源時,既僅知悉其100年1至3月間另案販毒情事遭警監聽查獲情事,尚不知其本案99年10至11月間販毒罪嫌亦遭警施以監聽查獲等情,自無從期待被告 斯時 主動就其本案99年10至11月間販賣毒品等事供出同一毒品來源之理。究之,被告既於前案已經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何玟葶,且其毒品來源何玟葶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後,復明確指稱尚於99年10至11月間販賣毒品與被告,而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點不謀而合,且經被告事後坦認無誤,即殊難僅因警方查獲被告販毒情事之先後差別,中斷其間「供出」與「因而查獲」之因果關聯,遽而忽略該減刑規定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範、遏止其他可能之毒品案件之立法本旨。因是,被告本件所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販賣毒品來源為何玟葶,警方並據其另案供述而查獲何玟葶,即應肯認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就此部分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後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爰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之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雖經警方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有其100年10月3
1日警詢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㈡第1至3頁、第6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偵卷㈡第1至2頁),應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供出其該次毒品係向王聖文購得,警方並依其另案100年5月27日警詢所提供之王聖文最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聲請監聽,進而查悉王聖文另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再聲請監聽,並依據該0000000000電話監聽結果,於100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搜索,進而持本院搜索票查獲王聖文,王聖文並即坦承有於100年10月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鈺芬之事實,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100年10月31日警詢供述(警卷㈡第1至3頁)、被告100年5月27日警詢供述(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證人王聖文100年11月2日警詢供述(本院卷㈠第1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1月2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存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04至108頁),且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聲監字第207號、255號、100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該次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係乘坐莊俊慶所駕車輛而一併遭警查獲,雖經起獲車內毒品,然該查扣毒品皆莊俊慶所有,已據被告警詢供證無誤,核與證人莊俊慶警詢所述相符(警卷㈢第1至8頁,偵卷㈤第60至66頁),則莊俊慶車內查獲之毒品即難資為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客觀跡證;參以查獲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其101年3月28日警詢供述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3月29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偵卷㈢第1至2頁),應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該次毒品係男友莊俊慶無償提供,亦經莊俊慶於偵訊中坦認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與徐鈺芬施用之事實,而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則有被告101年3月28日警詢供述、101年3月29日偵訊供述、證人莊俊慶101年3月29日偵訊供述(警卷㈢第1至8頁,偵卷㈢第8至9頁,偵卷㈤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7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66號、4124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82至188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該次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莊俊慶無償轉讓毒品犯嫌之減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者同時有免除其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若所供不實或欠明,甚或無從因此查獲上游或餘眾,尚無此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567號、267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101年4月5日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四、五之販賣毒品情事時,當下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鬼仔」之 謝季宏 ,並即帶同警方前往嘉義縣○○鄉○○街○○○號網咖查獲謝季宏,且於謝季宏所駕車內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而經警方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固有被告10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憑,且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丁信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然證人謝季宏遭查獲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斷然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徐鈺芬之事實,且稱警方查獲之毒品係莊俊慶所寄放,非其欲行販賣之毒品明確(警卷㈤第19至23頁,本院卷㈠第286至288頁),徵之被告於101年4月6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係莊俊慶將毒品寄放其住處,其乃受莊俊慶之託,將毒品交與莊傑智等語,再以證人身分結證:拿給莊傑智之安非他命不是跟謝季宏拿的,是莊俊慶之前留下來的,其未向謝季宏買過毒品,其警詢時嚇到,胡亂供出謝季宏等情明確(偵卷㈣第5至6頁);另於101年5月17日偵訊時,仍堅稱:兩次毒品均是幫莊俊慶拿去給莊傑智等語無誤(偵卷㈢第32至33頁),由此證人謝季宏供述及被告事後翻異情詞,已難認被告警詢所供其毒品來源為謝季宏一節,係屬真確而具相當信憑性;再者,縱被告確曾帶同警方查獲謝季宏,且謝季宏遭警查獲之毒品數量確實非微,充其量亦僅足證被告或知謝季宏平日即身懷大量毒品甚或販售他人,尚無證據得認被告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販賣毒品之供應者即為謝季宏;退言之,倘謝季宏真係被告附表一編號四、五之販毒來源,然考諸「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獲減刑寬典之立法本旨,乃在鼓勵毒販勇於供出毒品上游,協助檢警有效迅速肅清毒害,遏止毒品氾濫,則由被告警偵反覆其詞之供述以觀,其任意操弄偵查方向與結果,徒耗司法資源,實難認有何真摯供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販賣毒品來源,俾利檢警有效查緝、破獲其毒品上游,進而遏止毒品犯罪之誠意;又姑不論被告警偵訊之反覆情由為何,本件確因被告偵查中更異前詞之態度,導致事實如何,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且經檢察官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謝季宏涉有被告所指販賣毒品罪嫌,而對謝季宏為不起訴之處分,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明(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則被告縱有供出謝季宏,並帶警方查獲謝季宏身懷大量毒品之事實,然終究未能依其指述查獲謝季宏係被告附表一編號四、五販賣毒品來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該減刑寬典之適用。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受裁判,始克成立。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表二編號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方於101年4月5日查獲證人莊傑智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經證人莊傑智提供員警有關其與毒品來源即被告另有約妥再為毒品交易之線報,而經警方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501室莊傑智租屋處埋伏守候,俟被告前往該處,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詰發現其手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予查扣。嗣於翌(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經警方詢以其持有之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暨何時地施用毒品時,始陳稱該毒品係欲以4萬元價格販售與莊傑智,且坦承於101年4月4日下午6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有被告10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按(警卷㈣第3至5頁,偵卷㈣第1頁)。準此,被告係在警方懷疑其欲販售毒品與莊傑智,並自其手中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將其帶回警局調查時,始因警方推問而坦承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警方於被告自白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既已先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毒品行為,在一般客觀經驗上,復與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均有密切關聯,故被告身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令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被告在警方已依其持有毒品之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可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始供出其有該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認其係在警方「發覺前」主動陳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爰此敘明。
八、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前於100年1月至3月間已因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㈠第256至262頁、270至277頁),且於101年3月6日經檢察官通知到案而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業遭查獲而經當庭交保釋放後,於不到1個月之短時間內,再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相同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僥倖取巧之心態,其明知故犯,重蹈法網,已難認有何值予同情之原因與客觀環境。另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販毒所得達4萬2,500元,依其販毒次數、所得觀之,亦非偶發零星之交易,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未遂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伍、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肢體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因無一技之長,復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毒品施用或從中牟利而販毒之犯罪動機;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期間,販賣數量與大盤毒梟相較,仍非至鉅,對國家社會所生犯罪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自陳:國中畢業、家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姐,父母均在,育有2名幼年子女託由母親照顧,家中經濟由母親從事臨時工負擔,父親罹有心臟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因數罪併罰中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47公克),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查獲之違禁物,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販賣,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行動電話1具(三星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五購毒對象莊傑智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四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係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3號之確定案卷,惟尚未執行拍賣,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即明),並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計為4萬2,5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價格│交易方式│論罪科刑│減刑依據│├──┼──────┼───┼────┼──────────┼──────────────┼──────────┤│一│99年10月23日│林春蓮│1,000元│徐鈺芬以其持用之門號│徐鈺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上午7時37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押之│條第1項、第2項│││許、嘉義縣民│││撥打林春蓮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雄鄉集福村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全家便利商店│││,約妥毒品交易價金、│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數量、地點後,雙方見│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面銀貨兩訖。│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9年11月13日│林春蓮│500元│徐鈺芬以其持用之門號│徐鈺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下午7時24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押之│條第1項、第2項│││許、嘉義縣民│││撥打林春蓮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雄鄉集福村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全家便利商店│││,約妥毒品交易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數量、地點後,雙方見│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面銀貨兩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9年11月14日│邱昱傑│1,000元│邱昱傑以其持用之門號│徐鈺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下午2時17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押之│條第1項、第2項│││許、嘉義市北│││撥打徐鈺芬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港路、北社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路交岔路口│││,約妥毒品交易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數量、地點後,雙方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面銀貨兩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01年3月30日│莊傑智│40,000元│徐鈺芬前往莊傑智住處│徐鈺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晚上7至8時許│││約妥毒品交易價金、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條第2項│││、嘉義市東區│││量後,雙方銀貨兩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OO街000巷││││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之0號000室││││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101年4月5日│莊傑智│40,000元│莊傑智以其持用之門號│徐鈺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刑法第25條第2項│││晚上9時5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許、嘉義市東│││撥打徐鈺芬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條第2項○○○區○○街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驗餘淨重拾柒點零肆柒公克)沒││││巷0之0號000│││,約妥交易價金、數量│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室│││、地點後,雙方見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行動電話壹具│││││││徐鈺芬未及交付毒品即│(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遭警查獲而不遂。│枚)均沒收。││││││││││└──┴──────┴───┴────┴──────────┴──────────────┴──────────┘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論罪科刑│減刑依據│├──┼───────┼─────────┼────────┼─────────┼──────────┤│一│100年10月28日│嘉義市○區○○路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徐鈺芬施用第二級毒│刑法第62條前段│││晚上11時許│北港路口太子宮廟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所內│後吸食其煙施用第│刑參月。│條第1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1年3月28日│嘉義縣中埔鄉OO村│同上│徐鈺芬施用第二級毒│刑法第62條前段│││上午8時許│OO0號詩情畫意渡││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假村房間內││刑參月。│條第1項│├──┼───────┼─────────┼────────┼─────────┼──────────┤│三│101年4月4日│嘉義市東區OO里O│同上│徐鈺芬施用第二級毒│無│││下午6時許│O街000巷0之0號000││品,累犯,處有期徒│││││室內││刑伍月。││└──┴───────┴─────────┴────────┴─────────┴──────────┘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57公克,驗餘淨重17.047公克│││││,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遭查獲之違禁物。│├──┼─────────┼──┼───────────────────┤│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1只│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命,便於持有藉以為附表一編號五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1具│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五購毒對象莊│││000000,含SIM卡1枚││傑智連絡毒品交易所用。│││)│││├──┼─────────┼──┼───────────────────┤│四│行動電話(門號000│1具│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各次購│││0000000,含SIM卡1││毒對象聯絡毒品交易所用,扣於本院100年│││枚)││度訴字第623號確定案卷。│└──┴─────────┴──┴───────────────────┘
附表四: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監聽對象│通話對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一│99年10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對應附表一編號一之犯│││07:32:26│A:徐鈺芬│B:林春蓮│A:阿姨喔!妳現在要不要「工作」│行││││││?│││││││B:有啦!妳要過來我家過來啊!│││││││A:啊~「1天」還是「幾天」?「│││││││1天」喔?│││││││B:嗯!妳過來我家。│││││││A:妳走來「全家」啦!│││││││B:免啦~來我家啦!│││││││A:我還要趕去別的地方!我現剛好│││││││在這附近啊!妳如果要的話就走│││││││來「全家」。│││││││B:喔~好啦!││├──┼──────┼─────┼─────┼────────────────┼──────────┤│二│99年11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對應附表一編號二之犯│││19:24:49│A:徐鈺芬│B:林春蓮│B:晚一點那「半天」的「帳」來算│行││││││一算!好不好?拜託一下。│││││││A:什麼時候?│││││││B:差不多(晚上)10點!│││││││A:要過去再撥給妳!│││││││B:好。││├──┼──────┼─────┼─────┼────────────────┼──────────┤│三│99年11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對應附表一編號三之犯│││14:17:03│A:徐鈺芬│B:邱昱傑│A:怎樣?│行││││││B:妳在哪?│││││││A:你又在哪?│││││││B:我在興業路。│││││││A:你等一下,我待會就下(山)去│││││││了!你要「2仟5」的嗎?│││││││B:沒啦!打「1仟底」的就好!│││││││A:我等一下叫人家撥給你。│││││││B:好!││└──┴──────┴─────┴─────┴────────────────┴──────────┘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原卷案號│簡稱│├──┼────────────────┼─────┤│一│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10│警卷㈠│││071233號卷││├──┼────────────────┼─────┤│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警卷㈡│││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警卷㈢│││0000000000號卷││├──┼────────────────┼─────┤│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警卷㈣│││第0000000000號卷││├──┼────────────────┼─────┤│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警卷㈤│││第0000000000號卷││├──┼────────────────┼─────┤│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卷㈠│││字第999號卷││├──┼────────────────┼─────┤│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卷㈡│││偵字第192號卷││├──┼────────────────┼─────┤│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卷㈢│││字第2269號卷││├──┼────────────────┼─────┤│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偵卷㈣│││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卷││├──┼────────────────┼─────┤│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卷㈤│││字第2514號卷││├──┼────────────────┼─────┤│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卷│本院卷㈠│├──┼────────────────┼─────┤│十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卷│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