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俊杰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於87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於9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0年9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527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方同向由 侯庭維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張嘉佑 ,林俊杰竟自後擦撞侯庭維上開機車車尾左側,致侯庭維及張嘉佑人、車倒地,侯庭維因此受有右側第一趾擦傷之傷害。林俊杰明知其駕車擦撞上開機車而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侯庭維之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侯庭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參見)。查證人即告訴人侯庭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緝卷第25頁)、證人張嘉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緝卷第26頁),均經具結,且依卷內事證,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證人侯庭維、張嘉佑於審判中均各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本院卷第52至65頁),是上開證人侯庭維、張嘉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除上開證人侯庭維、張嘉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外),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嘉義市○○○路○○○號前(下稱肇事地點),且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該路段時有開啟雙黃警示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都行駛在內側車道,當天沒有與人發生車禍,應係對方認錯肇事車輛;伊汽車損壞係因其他事故造成,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設於軍輝橋北側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
「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011/9/13,00:17:26,畫面上方顯示軍輝橋往北,左下方出現黑色吉普車,該車身右前方保險桿完整,並無受損跡象,至00:17:27該部黑色吉普車出現在畫面中央,並可看見該車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員警 林山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侯庭維說當時騎機車沿吳鳳南路南向北騎乘,後車尾遭同向吉普車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吉普車沒有停下來肇事逃逸;調閱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該車經過,沒有拍到撞擊的經過,那段時間內只有那台黑色吉普車經過等語(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可佐 (偵卷第15至18頁、偵緝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有開警示燈經過案發地點(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8頁反面),堪認案發當日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且該時段內行經案發地點之車輛中,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黑色吉普車乙節為真實。
⒉證人侯庭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載張嘉佑要到市區
吃東西,經過軍輝橋後沒多久,被告駕駛車輛從後方撞上伊的機車後面左側,伊的機車往右倒地,被告有稍微開慢一點沒有停,從伊左側加速離開,伊的腳有擦傷,伊爬起來看到是黑色吉普車,被告的車輛有開警示的閃黃燈,撞倒伊後一樣閃著黃燈一直往前開走,車子有一部分開在機車道上,伊與張嘉佑馬上到第二分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有看到黑色吉普車的車牌等語(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證人張嘉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被侯庭維載,看後面燈很亮就回頭看,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那邊的保險桿從機車的車牌及伊的左後大腿處撞上去,伊與侯庭維向右倒地,該肇事車輛從伊左方駛離現場,伊爬起來看到是一台黑色吉普車,但車牌模糊,在車禍發生前伊有看到該吉普車打雙黃警示燈在路邊停車,經過該車不到5分鐘,伊與侯庭維過軍輝橋就被該吉普車碰撞,被撞之後伊與侯庭維去第二分局報警及調攝影機,看監視器畫面知道車牌號碼,是在機車道擦撞等語(偵緝卷第26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反面、第58頁)。又被告係於100年9月13日0時17分26、27秒駕車行經軍輝橋北側路口,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而證人侯庭維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從經過軍輝橋到肇事地點大概2、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於當日0時20分許駕車抵達肇事地點,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駕車經過肇事路段且於案發時間行經肇事路段之車輛僅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為黑色吉普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有於案發時間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後擦撞證人侯庭維騎乘之機車,致證人侯庭維、張嘉佑人、車倒地等情,應堪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17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行駛超越前方同向由證人即告訴人侯庭維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張嘉佑時,擦撞證人侯庭維上開機車車尾左側,致證人侯庭維及張嘉佑人、車倒地所致。再證人侯庭維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第一趾擦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警卷第5頁)。
⒊被告辯稱對方認錯肇事車輛;伊汽車損壞係因其他事故造成,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侯庭維、張嘉佑於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擦撞而
人、車倒地後,僅看到擦撞渠等之汽車車型為黑色吉普車,且該黑色吉普車有開警示雙黃燈,渠等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才知道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業經證人侯庭維、張嘉佑證述如前。證人侯庭維、張嘉佑報警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林山益稱肇事車輛之車型為黑色吉普車,證人林山益始自緊接案發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過濾可疑車輛,當時已經半夜,車流量很小,僅一部黑色吉普車經過肇事路段,再由證人侯庭維、張嘉佑確認該黑色吉普車即為擦撞渠等之車輛,並由監視錄影畫面知悉該車之車牌號碼,亦經證人林山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準此,證人侯庭維、張嘉佑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為本件肇事車輛應無誤認之虞。
⑵其次,被告雖稱伊汽車損壞係因其他事故造成,與本案無關
,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1份為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偵查中先稱:伊車子前方保險桿撞壞是伊自己去撞電線桿,是去年(100年)年初的事,當時伊是自撞,非與人擦撞等語(偵緝卷第5頁);於同年8月9日偵查中復稱:伊在嘉義縣中山路世新電視台前面的十字路口與藍色小貨車擦撞,損壞右側大燈、保險桿等語(偵緝卷第27頁);再於同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車子損壞是因為伊目前在執行的交通事故案件所發生,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在嘉義縣○○鄉○○路世新電視台對面與對向之小貨車發生車禍等語,後又改稱:照片上車損是第1次伊自撞的,與現在在執行的案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何套說詞為真,已難採信。被告於102年1月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又稱:伊車子壞掉係伊於100年9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路旁,駕駛本案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造成,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證人張嘉佑證稱:於事發後1週左右在其住處外面的巷子發現本案肇事車輛等語(偵緝卷第26頁),證人侯庭維證稱:事後有再發現這台車子,那時伊去找張嘉佑,那台車剛好停在張嘉佑家附近,看到車牌就直接確認等語(本院卷第61頁),證人林山益證稱:被害人事後一週內發現肇事車輛;伊請被害人將肇事車輛拍照下來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車輛照片3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佐以本件事故係100年9月13日發生,應可推斷證人侯庭維、張嘉佑應至遲在同年月20日即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為本件肇事車輛,應足以排除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損壞係其他事故造成之可能性。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因其他事故造成其自小客車損壞,惟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自後擦撞證人侯庭維騎乘之機車,致證人侯庭維、張嘉佑人、車倒地,使證人侯庭維受傷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證人侯庭維上開機車車尾左側,致證人侯庭維及張嘉佑人、車倒地,證人侯庭維因此受有右側第一趾擦傷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證人侯庭維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侯庭維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證人侯庭維、
張嘉佑之傷勢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一節,亦經證人侯庭維、張嘉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而證人侯庭維於本院審理復證述:當時伊的車子有開燈,後方的車輛看得到伊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侯庭維同向行駛,被告車輛有部分行駛於機車道上,證人侯庭維駕駛機車於前,且有開車燈,被告駕車自後與證人侯庭維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身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豈有不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證人侯庭維及張嘉佑人、車倒地之可能。此由證人侯庭維證述:肇事吉普車擦撞伊機車後,曾放慢車行速度,沒多久又恢復原本車速繼續前行乙節(本院卷第61頁),益徵其情。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負有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證人侯庭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侯庭維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對於機車於行進間遭擦撞倒地,車上騎士或乘客因一定速度之衝撞致人身與地面摩擦,當受有傷害乙情應有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是其行為顯已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犯行甚明。
㈢綜上以觀,被告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行,應屬畏罪卸
責之詞,俱不足採信。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就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免遭追究責任而
肇事後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⒉駕車不慎擦撞證人侯庭維所騎機車及肇事後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之犯罪手段;⒊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⒋前有過失致死、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徒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其多次駕車發生事故,顯示其駕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足取;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⒍與告訴人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或恩怨;⒎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違反應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⒏造成告訴人右側第一趾擦傷之所生危害尚非嚴重;⒐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參。準此,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部分,係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9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院爰不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