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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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添壽 即翔旺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係以: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係抗告人之前員工 王祈佑 ,抗告人因未具交通事業單位資格,於去年向監理所申請中華電信上網時,礙於法令,無法申請查證王祈佑駕照是否有效,近日又再次向監理所管理課長求證,亦獲同樣答案,為此,臺中區監理所交通事件所為之處分,能否轉嫁於王祈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以其無法得知王祈佑之駕照是否有效,其對王祈佑駕照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不應受罰等語為辯,核與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意旨相同,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第3頁),而原審已就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詳予調查後,認為自用車駕駛人之雇主,經取得所僱用之駕駛人同意後,亦可向管轄之監理機關申請自主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9月28日中監自字第0990037277號函覆無訛,堪認監理機關受理上開查詢服務之申請,並未侷限於職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異議人(即抗告人)既僱用他人駕駛上開大貨車,尚難以不知情為由,解免其對於該駕駛人之駕照所應善盡之查證責任。況駕駛人為求順利謀職,因而對於駕照遭吊銷、吊扣等情事有所欺瞞,亦可預見,又倘異議人於徵得駕駛人同意查詢其駕照狀態時,遭駕駛人拒絕,異議人即可合理懷疑該駕駛人之駕照恐另涉違規情事,當得基此理由拒絕僱用之,此乃僱用駕駛人駕駛大型車輛之雇主基本之注意義務。是異議人徒執前詞認其無從得知本件駕駛人王祈佑之駕照狀態,委無可採,並認本件駕駛人王祈佑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異議人所用之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復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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