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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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有「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4mg/l以上未達0.55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摯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知受處分人前因酒駕案件業已吊扣駕駛執照,認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間(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駕駛自小貨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受處分人則以其前因酒駕而遭吊扣駕駛執照,嗣於駕照吊扣期間內,有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但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貨車,應不得吊銷全部駕駛執照為由聲明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酒駕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駕駛自小客車二次酒駕,遭原處分機關吊銷大客車、自小客車全部駕照,因抗告人係二次自小客車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重考時應只需考自小客車駕照,而非重考大客車駕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7年5月15日下
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有「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4mg/l以上未達0.55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9年9月23日依法裁處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而依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本件違規事實尚未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期間,監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合先敘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刪除「吊扣或」三字,是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抗告人前因另案酒後駕車,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期間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有抗告人之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在本件違規行為前,已因酒駕之違規行為而經處分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吊扣期間再有同條第1項第1款酒駕違規之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抗告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係因二次自小客車酒駕(第二次酒駕應係自小貨車)而遭吊銷駕照,應僅重考小客車,而非大客車云云,此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蓋第一次酒駕係吊扣駕照處分,僅吊扣其違規駕駛時之車輛種類駕照,第二次酒駕係吊銷駕照處分,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此觀修法後之條文文義甚明,是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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