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建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100年上訴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建宗,係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戰鬥工兵第一營戰鬥工兵第三連二兵戰鬥工兵(民國99年8月11日入伍,義務役)。於99年10月29日18時休假離營,應於同年11月1日21時返營銷假,詎因感情糾紛及認為打電話請求續假時輔導長口氣不佳,遂逾假未歸潛逃在外。迨同年11月9日6時55分許,經南投憲兵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前尋獲,通知所屬單位,由該管少校營參謀主任 龔俊維 等人陪同返營等情,業據被告蔡建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管少校營參謀主任龔俊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請(事)假報告單、陸軍五三工兵群工一營99年11月
2日陸六顓定字第0990000844號函被告離營通報、接收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責付證書及99年11月9日陸軍五三工兵群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並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及認續假時輔導長口氣不佳,即率然逾假不歸,並未尋求正當管道解決問題,行事但憑心情,未體認肩負國家義務,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惟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第一審軍事法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就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為量刑考量,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刑依據,其認事用法正確,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稱家中經濟困難,請求輕判,非屬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查無其他可再減輕其刑之法定原因,被告請求輕判,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軍事法院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綜上,第二審軍事法院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關實體法則與程序法則之適用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已知悔改,家境清寒,有賴被告分擔家計,請求酌予輕判云云。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原審量刑過重,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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