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培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培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培森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267號」,漏載『第603號』,爰補正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連培森因毀損債權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毀損債權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誣告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毀損債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16日│96年8月30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5267號、第│字第19637號│││60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更㈠字第││實││1869號│554號││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30日│100年2月22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上更㈠字第││決││1869號│554號││├────┼────────┼────────┤││判決確定│98年11月30日│100年3月23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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