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9號、第479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在開庭審理前已賠償台電所要求繳交之電費,並達成和解,台電於開庭時表示不追究,請求法官給予自新機會,請法官考量我是初犯,無前科,且已認罪,犯罪後也對害人害己之行為,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妻兒照顧,經濟狀況不好,請法官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冠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八次竊電犯行,因而論被告以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八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周俊豐 指述甚詳,且據同案被告 朱清連 、 郭修財 、 簡民任 、 陳立偉 、 李冠庚 、 陳酉信 陳述甚明,並經證人 吳宗祐 、 郭偉伸 、楊鐙凱、 陳美蓮 、 簡瑞民 、 林清峰 、 林清欽 、 鄭恕 、 陳永昌 證述明確,而被告亦坦承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追償電費計算表、聯合稽查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相符,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金皇后酒店之電表確係遭損壞封印鎖,且與97年6月間之電費相較,亦已減省達2000度之電力,顯見附表編號2所示金皇后酒店之電表確係遭以回撥計電表指數之方式竊電無誤,被告林冠豪辯稱其並未改裝云云,自不足採信,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原判決復說明被告林冠豪與 趙俊吉 、 陳慧蓉 、朱清連、郭修財間,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冠豪與簡民任、陳立偉、李冠庚、陳酉信間,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冠豪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林冠豪共同竊取電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屬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而為刑之量定,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重之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電罪等八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過重之情形,且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無礙於原審之認事用法,此犯罪後態度,原審亦已予以審酌,況依卷內和解資料,被告僅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本人用電部分)部分繳清追償電費28824元新台幣(下同),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收據附卷可查(見4789號偵查卷第54頁),然就其破壞電表行為並未有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另被告上訴指稱家中尚有妻兒照顧,經濟狀況不好云云,亦非合法上訴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