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 卓銀柳
徐志強 徐志豪 徐志儀 徐志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惠珠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00年4月6日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卓銀柳新臺幣(下同)617,115元、吳惠珠669,815元、徐志儀566,609元、徐志傑637,007元、徐志強及徐志豪各5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訴利益合計為3,590,5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原委任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後已於100年4月21日解除委任,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依法亦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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